编者按:本案是某燃气公司A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B行*处罚案,B局基于A公司限制竞争和滥收费用行为,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1元,罚款.61元的行*处罚。A公司不服该行*处罚决定,并以B局作出行*处罚超过法定时效为由提起行*诉讼,此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阶段,最终法院驳回了该燃气公司再审申请。
本案中,法院根据A公司工作人员及多家房企负责人笔录内容,认定A公司在签订天然气管道建设合同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自我推荐,超出规定范围收取费用,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和滥收费用行为。同时,法院认为,由于A公司的签约行为虽然分别为数个独立的行*违法行为,但均系基于“多收费”这一主观故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处罚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编者注:为了督促行*机关及时履行法定行*管理和行*处罚职责,维持正常行*管理秩序,法律规定了处罚时效。一般来说,处罚时效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超过两年,不再给予处罚)据此,法院对A公司“行*处罚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未予支持。
当然,除了处罚时效,结合B局作出行*处罚的理由及法院观点,本案给燃气企业带来的启示还有:
1.在业务宣传、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应遵守平等、自愿原则,避免陷入被认定为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风险。
2.在受到反不正当竞争调查时,应当及时自查,采取主动姿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争取减轻可能受到的处罚;
3.应保持对行业*策变动信息的敏锐度,对于当地有关部门对社会公布的文件,特别是价格*策,应当及时了解,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因违反价格*策而遭到处罚。
一、本案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某燃气有限公司A
被申请人: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B
二、案件基本情况
A公司于年与甲市乙县建设局签订《关于合作开发乙县天然气利用项目的合同》,约定A公司为乙县居民、单位提供管道天然气并进行供气设施的建设,同时A公司按照相关*策法规收取天然气初装费。
年12月18日,甲市发改委于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乙县管道煤气配套设施建设费标准的批复》,规定:自年1月1日起,乙县住宅小区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以小区为单位,实行按户和按面积计收两种办法。住宅建筑面积户平均在平方米以下的小区,一律实行按户计收,标准为每户元;住宅建筑面积户平均在平方米以上的,实行按面积计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3元;住宅小区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范围为小区红线到用户室内接口前的建设安装的材料费、安装费和调试费等全部费用;该项费用由燃气建设安装单位向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一律记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房价外收取;原实行的燃气初装费一律取消,同时转换为管道燃气配套建设费。
年1月1日至年6月30日期间,A公司分别与当地多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天然气管道建设合同,合同价格为每户元至元不等,其中元为小区内天然气建设配套费,元以外费用合计收取元。
B局认为A公司已构成限定他人购买自己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和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滥收费用的行为,遂作出甲行*处罚决定,决定在扣除税费.39元后,没收A公司违法所得.61元,罚款.61元。A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诉讼。
三、主要争议焦点
1.A公司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和滥收费用行为?
2.B局作出行*处罚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四、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一:A公司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和滥收费用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编者注:该条于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删除,公用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由《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统一规范)B局根据该条对A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其认定A公司存在限制竞争和“滥收费”两个行为,其中限制竞争行为是滥收费用行为的前提。
首先,A公司存在限制竞争行为。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的“限定”,国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参考原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批复》中关于“限定”的解释:“限定,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结合A公司工作人员及涉案房企负责人笔录,A公司利用其作为辖区供气企业的优势地位,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小区管道天然气配套工程建设只能或者必须由A公司进行开发建设。A公司这种自我推荐行为,足以迫使房地产开发企业放弃选择其他有资质的施工企业。B局基于上述笔录认定A公司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其提供的服务并无不当。
其次,A公司存在滥收费用的行为。根据《**省定价目录》(*价法(2002)号)及年2月27日**省物价局作出《关于进一步明确﹤**省定价目录﹥有关*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城市管道煤气等配套设施建设收费的定价范围,授权市人民*府定价。甲市发改委作为人民*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关于乙县管道煤气配套设施建设费标准的批复》中对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做出了规定,A公司除每户元的住宅小区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外,其余收费行为不在上述文件定价范围内,该收费行为于法无据。B局据此认定A公司存在滥收费用行为,亦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B局作出行*处罚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A公司虽先后与多家房企签订了不同的天然气管道建设配套合同,但均存在收取每户元住宅小区管道燃气配套设施费以外其他费用的情况,均系基于“多收费”的同一主观故意。A公司上述行为系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行*处罚规定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故B局在年9月12日对A公司在年1月1日至年6月30日之间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未超过法定时效。
五、裁判结果
B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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